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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琦(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陳〇中(陳〇中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柬埔寨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以提供虛偽之投資交易畫面,並指揮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籌組詐騙機房。陳育琦則於不詳時地向王朝為招募後,王朝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陳育琦並指示王朝為對外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1萬元收購存摺帳戶資料。因王朝為與另案被告王崇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得知王崇丞有意願提供帳戶資料,即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內,向王崇丞收取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含密碼)後,再轉交給陳育琦,王朝為並因此獲得獎金2萬元。嗣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李昌隆、陳健章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昌隆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崇丞所有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健章、李昌隆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健章、李昌隆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健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昌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5月24日一員林字第00113號函所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95號等起訴書。

㈥被告王朝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李昌隆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加入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與陳育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健章、李昌隆均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對告訴人陳健章、李昌隆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上手使用於本案犯罪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子女,現年1 歲,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照顧小孩的費用1 萬元,並尚負有紓困貸款及機、汽車貸款債務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因交付王崇丞的帳戶資料給陳育琦,而從陳育琦那裡獲得2萬元之獎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該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雖記載陳育琦因王朝為交付王崇丞之帳戶,而將11萬元交付予王朝為,王朝為再轉交數額不詳之金額予王崇丞,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交付王崇丞的帳戶給陳育琦,因此陳育琦有拿一袋東西叫其轉交給王崇丞,但是其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崇丞於偵查中供稱:其將帳戶資料交給陳育琦後並沒有拿錢;其確實有從被告王朝為拿到一袋東西,但裡面是比特幣銀行上網操作的一些文書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從被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僅可認被告陳育琦確有交付1袋物品予被告王朝為,王朝為再將之轉交予王崇丞,雖陳育琦於偵查中證稱該袋物品為新臺幣11萬元現金,但王崇丞否認之,且並無法認定該物品是否為王崇丞交付帳戶之對價,也無法得知被告王朝為是否有從中抽成獲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難認被告王朝為除上開2萬元獎金外,尚有其他因本案而獲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王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前述報酬2萬元,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所交付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除被害人李昌隆曾於110年3月14日、3月21日領回6萬元外,其餘金錢均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並未直接取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如前所述經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健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20時41分、110年3月18日14時35分 30,000元 13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李昌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5時16分、110年3月17日15時39分、 110年3月18日14時16分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註:110年3月14日與110年3月21日告訴人有領回6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交易明細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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