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東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強強強」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左右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通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於同年月4日甫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指定之收件人「阿義」收受,並於寄出約1週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嗣不詳成年人等取得上述甲帳戶相關資料後(無證據證明乙○○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後,旋將詐欺贓款,以網路銀行功能接續匯出殆盡,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66號卷第79-8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7頁),其餘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只有一次交寄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造成多人因此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害,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僅敘明告訴人甲○○、辛○○之被害事實,就附表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則未敘明,惟和前述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大學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圖不法利益,不計後果,將剛開戶不久的甲帳戶交寄任陌生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實無可取;並考量本案可考之被害人多達7名,累積損失金額龐大,同時觸犯不同罪名,罪質不輕,且詐欺贓款幾乎全數去向不明,被告雖終知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賠償,本院訊問時從未到庭,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暨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以及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供稱其交寄甲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獲得對價15,000元等情甚明,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甲帳戶交由他人詐欺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庚○○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誆稱於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可以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27分許,自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69-172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函附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3-85、97-99頁)。 3.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85頁)。 2 甲○○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ERIC」、「李雪箐」,向甲○○佯為推薦加入「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站,誆稱全球疫情已近尾聲,將會開放旅遊行程,投資YTP生態幣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16時4分許,自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9266號卷第35-36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YTP生態幣認購合約」(同偵卷第37-71頁)。 3.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同偵卷第87頁)、匯款申請書、取款條(本院卷第45頁)。 3 辛○○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ERIC」、LINE帳號匿稱「白雪」,向辛○○佯稱推薦投資YTP交易買賣平台,可從中獲利云云,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6日23時54分許、5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又於110年4月7日0時2分許,自其夫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5230號卷第71-72頁)。 2.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193-195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3-85、91-95頁)。 4.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5230號卷第76-79、90-92頁)。 4 己○○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Elsa_琪琪」,向己○○佯稱推薦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8日10時43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263-26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57頁)。 5 廖啟光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群組,向加入之廖啟光佯稱推薦投資「YPT旅遊幣」可獲利云云,廖啟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9時39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廖啟光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211-21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59頁)。 3.廖啟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搜尋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5-259頁)。 6 丙○○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群組,向加入之丙○○佯稱推薦加入虛疑貨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1時25分許,自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49-151頁)。 2.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函暨附件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5-67頁)。 7 丁○○ 不詳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並代操作投資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15時32分許,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7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157-158頁)。 2.凱基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匯出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79-8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