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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廖健男王祥豪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丞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第33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丞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丞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村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阿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嗣「阿偉」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黃建維、陳延政、林立玄、邱文奕、李昌隆等人施用詐術,致黃建維、陳延政、林立玄、邱文奕、李昌隆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轉出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丞新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黃建維、陳延政、林立玄、邱文奕、李昌隆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延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立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邱文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昌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劉丞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1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221、222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4891號函暨檢送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更換/補發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4239號函及檢送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印鑑式樣、印鑑卡、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59至63頁,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第113至137頁)。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在果菜市場、便利商店、加油站工作(見110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第11、88頁,本院卷第95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政府與媒體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金融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犯罪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被害民眾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領出、轉出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前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陌生、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阿偉」,顯然對該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並遭提領、轉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為5人、累積受騙轉帳、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在便利商店、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4000元,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哥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七)被告非實際上將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出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