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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証與告訴人黃俞勝為鄰居,且係堂兄弟關係。緣告訴人所居住之彰化縣○○鄉○○段1781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住處為彰化縣○○鄉○○路799號),必須通過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801號住處前之空地(即彰化縣○○鄉○○段1780號土地)始能連結對外道路,而被告之父黃國瑞、弟黃裕明於民國77年間、95年間,與告訴人之父黃國祥,分別簽訂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1780號土地供1781號土地通行,告訴人及其家人復已通行1780號土地連結對外公路30餘年。被告知悉上情,竟為阻止告訴人及其家人車輛進出通行,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起,接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輪胎、鐵架等物,橫斜向停擺放在上開○○路801號前方之通行空地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車輛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黃俞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將車輛、輪胎、鐵架等物停擺放在上開通行空地處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彰化縣○○鄉○○段1781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鄉○○段178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本院民事庭作出判決後,伊就沒有再以停車或放置物品的方式阻止黃俞勝及其家人車輛進出通行、伊不知道伊的父親及弟弟有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客車、機車、輪胎、鐵架等物,停放、擺放在上開○○路801號前方通行空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俞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中所闡述「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之解釋可供參酌)。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查告訴人於偵訊供稱:被告放置車輛、輪胎、鐵架之當下,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復偵續卷第101頁),足證被告停放車輛或擺放輪胎、鐵架之際,告訴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因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告上開行為嗣後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強制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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