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欣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時54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靜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洪秀鳳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斜對面之沿海路1段北向車道路邊(下稱第1次停車、第1次停車處)後,徒步穿越馬路(下稱第1次穿越馬路)至對面133巷內,見洪秀鳳住處後方之防盜窗損壞,即踰越防盜窗侵入洪秀鳳住處內,搜找財物,見洪秀鳳放置該處之美國CROCK‧POT廠牌燉鍋1個可以竊取(型號:SCCPVL00-8,條碼:0000000000,已發還洪秀鳳認領保管),確認洪秀鳳住處大門(即前門)旁小門之鎖開啟後,即再徒步穿越馬路(下稱第2次穿越馬路)返回第1次停車處,將其前揭車輛迴轉(下稱第1次迴轉)至南向車道,駛至洪秀鳳住處大門前停放後,將上開燉鍋搬進其前揭車輛後車箱而竊取得逞,旋駕車迴轉(下稱第2次迴轉)往北向車道行駛而離開。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卷附被害人洪秀鳳所提與本案燉鍋相同款式之燉鍋照片(含其照片擷圖)(以下統簡稱:系爭照片,見偵卷第34頁編號1-3、1-4號照片、第36頁上方編號1-5號照片、第35頁上方編號1-7號照片、本院卷一第391、401至405頁照片),被告以系爭照片係洪秀鳳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燉鍋拍照為由,認該等照片不實、偽造,不能當證據,並認警方把系爭A燉鍋發還給洪秀鳳,亦有違背程序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約6、7時餘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查扣得燉鍋1個(下簡稱:系爭A燉鍋。其型號:SCCPVL00-8,條碼:0000000000),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7、51至54頁),洪秀鳳固係於其後之110年12月18日始至警局認領取得該燉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9頁),然洪秀鳳早在110年12月7日23時8分至同年月10日,尚未認領取回系爭A燉鍋之前,即傳送系爭照片供警為證,並傳訊息向警表示系爭照片上燉鍋係在其家裡所拍,家裡還有1個在美國,一模一樣,此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承辦警員即證人林渝翔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15、419至421頁),並有該警員所提其手機與洪秀鳳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暨本院當庭所為擷圖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7至407頁),難認洪秀鳳所提與系爭A燉鍋相同款式之系爭照片係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系爭A燉鍋拍攝。固林渝翔警員於洪秀鳳上開傳送系爭照片給其之前,就有於110年12月7日13時54分先傳送系爭A燉鍋照片1張給洪秀鳳,此經同上警員證述在卷,並有同上卷附警員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暨本院當庭所為擷圖照片可考(本院卷一第419、387、407頁),然林渝翔警員當時係為向洪秀鳳詢問及確認查扣之系爭A燉鍋是否為洪秀鳳所指遭竊之燉鍋,此觀其等上開通訊對話內容中警員詢問洪秀鳳「你不見的滷鍋是這款式的嗎?」可明,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且警員僅傳送系爭A燉鍋外包裝盒之正面照1張給洪秀鳳,再無其他,惟洪秀鳳所傳之系爭照片多張,且不僅只燉鍋外包裝盒之正面照,還有其他各面照;復參諸系爭A燉鍋外包裝盒標示條碼該面,並無破損痕跡,惟洪秀鳳所傳系爭照片之燉鍋外包裝盒標示條碼該面,乃明顯可見破損,有各該照片可憑(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89、405頁),益徵洪秀鳳領回系爭A燉鍋之前所提供傳送給警員為證之系爭照片,並非拍自系爭A燉鍋甚明。被告以系爭照片係洪秀鳳拍攝系爭A燉鍋而認系爭照片為不實、偽造,容有誤會。至警方將系爭A燉鍋發還予洪秀鳳,乃係警方在洪秀鳳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其認明與被竊之物相符,蒙警方將物品發還其具領保管之旨(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所為之暫行發還交由洪秀鳳保管,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以警方此舉違背程序,亦有誤會。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照片係虛偽變造或係檢警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且其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系爭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其行向、2次停車、2次徒步穿越馬路、2次駕車迴轉,於第2次停車後下車打開其後車箱,之後關上,即駕車為第2次迴轉至北上車道而離開等情,及其經警於111年12月7日6、7時餘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前述居所查扣得系爭A燉鍋等事實,均為承認,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停車是因為車子故障,變速箱及啟動馬達故障,第1次停車時,我彎腰在副駕駛座旁,拿番刀敲車子底盤的怠速馬達,但敲不到,我才會走到對面,要看地上有無廢棄鋼鐵可用,但沒有找到,我並沒有走進被害人住處旁的巷子,後來我過馬路回去我車那邊,嘗試再發動,就能發動,我就迴轉到對面,要往南去找朋友,但因為開得不順,我才會又將車停下來(第2次停車),下車到副駕駛座查看車況,雖沒有異樣,但因怕車子又故障,所以我才會又迴轉往北開回臺中大肚家裡,我第2次停車並不是停在被害人住處前,而是停在該路131號。系爭A燉鍋是我太太陳靜芳在二手網站買的,不是偷來的云云。
二、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至32、35至37、52至54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現場路邊照片(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被告所駕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9至47、51至5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晚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至314、319至34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而洪秀鳳於110年11月6日發現其住處後方之防盜窗遭破壞,家中被人翻動凌亂,失竊1個美國CROCK‧POT廠牌燉鍋1個(型號:SCCPVL00-8,條碼:0000000000),且其住處大門(即前門,下同)旁小門(白鐵門)之鎖遭人開啟,洪秀鳳即於當日報案等情,亦經被害人即證人洪秀鳳於警詢;證人即警員林渝翔於本院就此有關之部分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0、33頁)、警員林渝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23、137頁)附卷可佐,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調取設於被害人住處同排房屋之私人監視器畫面(即前述本院勘驗之案發當晚路邊監視器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晚(110年11月4日)半夜三更,約凌晨2、3時餘許在被害人住處附近逗留長達1小時,行跡可疑。其依序先是駕車往北方向行駛,至被害人住處斜對面後即停車(第1次停車)、徒步穿越馬路(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被害人住處後方所在之133巷內(按:此部分認定被告是到133巷內之理由,詳後述)、其後又從該處路邊徒步穿越馬路(第2次穿越馬路)至其第1次停車處開車、駕車迴轉至對面南向車道,並停車在被害人住處前(按:此部分認定被告停車在被害人住處前之理由,詳後述)、接著下車走至其車後開啟後車箱、繼關上後車箱門後,旋駕車又迴轉返回北上車道而離開等一連串行徑,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卷附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13至314、319至341頁)。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兩次停車,是因為車子故障,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當晚駕駛其車,全程未見車況有何行車不順、走走停停、故障等異樣之情。其雖辯以第1次停車是下車走到副駕駛座旁,拿番刀要敲車子底盤之怠速馬達,然其第1次停車後下車而於2時53分35秒走至其車車尾而消失於畫面,至2時53分58秒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勘驗筆錄),中間僅經過約23秒,所稱拿番刀彎腰敲其車底盤之怠速馬達以嘗試修理車子,所用時間未免過短,並不合理,且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其手上有持番刀或何修車工具。其固稱第1次穿越馬路,係為要到對面尋找用以修理車子之廢棄鋼鐵,然其既有心要就地尋找素材修理車子,卻未先在第1停車處這邊附近路邊尋找,就直接橫越馬路遠到對面去找,如此行徑,亦有可疑。
(三)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於2時54分32、33秒抵達對面即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經比對其消失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40、321、31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警方所繪附近相關位置圖及該處照片(本院卷一第125至126、137頁),可知被告消失畫面之地點應係被害人住處旁之133巷口(按:警員林渝翔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上誤載此巷為「131巷」,嗣於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已更正《本院卷一第123、137頁》),足認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就是往133巷走;參以被告上開2時54分32、33秒消失畫面後,繼於3時48分48、49秒又從相近處徒步走出(見本院卷一第14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就此被告於警詢坦認其當時是從巷子口走出來(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係至對面133巷內。其嗣於本院辯稱當晚沒有進去該巷云云,顯有不實。而依該巷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被害人住處後方就位處在該巷內旁之空地,一進入該巷往左,就可到被害人住處後方並可見被害人住處後方之防盜窗。參以洪秀鳳發現其住處失竊財物,後方防盜窗之鐵條被破壞,此據證人洪秀鳳於警詢陳明,並有卷附其住處照片可按(偵卷第26頁),堪認本案竊嫌就是由後方防盜窗侵入被害人住處,乃核與被告上開行蹤吻合。
(四)被告雖辯稱其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係為找廢棄鋼鐵要修理車子,然其車子行駛並無異樣情狀,已如前述;且參卷附133巷內照片(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可見此巷內地處偏僻、空地雜草橫生,當時又時值深夜、人煙稀少,被告自承還帶手電筒前往(偵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315頁),足徵燈光也不明亮,被告並非住於鄰近該處之人,並無地緣關係,僅為找拾不確定存在且不一定助益於修車之廢棄鋼鐵,常情而言當無可能久待,惟被告自前述2時54分32、33秒進入133巷內起,至其3時48分48、49秒從巷口走出來,期間竟長達將近1小時,其辯稱是在找廢棄鋼鐵,有違常情!所為卻反而與竊嫌從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侵入其內,翻箱倒櫃、搜找財物所需之時間,核為相當。此外,被告一直聲稱其車故障,要找廢鐵修理,然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見與被害人住處同排之鄰居住戶已打開大門(被告於本院稱該戶是早餐店《本院卷一第315頁》),被告辯以其車故障,想必也是迫切,找廢鐵近1個小時未果,惟卻未向該住戶尋求協助(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明確),也有違常情。又其雖稱車子故障,然核計其真正在車子旁邊關心車況,為其所辯之修車、查看車故障之舉動,前後也不過只有前揭所述其第1次停車的23秒(即其停車後於2時53分35秒走至其車車尾而消失於畫面起,至2時53分58秒第1次穿越馬路到對面之前,計約23秒。其稱是拿番刀彎腰在敲車子底盤之怠速馬達)、及第2次停車的26秒(即其第2次停車後於3時51分34秒下車走至車後面起,至3時52分0秒又走回車駕駛座,計約26秒。其稱是走到副駕駛座前方的輪胎下,查看車子變速箱、啟動馬達等),前後總計不到1分鐘,然卻在附近別處可以逗留長達將近1小時,對比二者所花時間,也顯不成比例,所辯其車故障之真實性,由此而觀,也實在難信。
(五)前述監視器鏡頭拍攝視角,係往北照到被害人住處所在路邊(本院卷一第81、125頁),經比對其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91至95、129至133、138至139頁)、警方所繪附近相關位置圖(本院卷一第81、125、137頁)、該處路邊及沿路所設水溝蓋相對位置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81至83、87頁及第126至12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第2次停車之地點,是在警方所繪相關位置圖及該處路邊照片所示之第2、3號水溝蓋中間,其打開後車箱之位置即在第2水溝蓋處;而被害人住處亦正是在第2、3號水溝蓋中間,第2水溝蓋就在被害人住處大門旁之小門前方。堪認被告第2次停車就是停在被害人住處前方,其打開後車箱之位置,就在被害人住處大門旁之小門前。
(六)被害人失竊1個含外包裝盒之燉鍋,其住處大門旁之小門的鎖也遭人打開,此經證人洪秀鳳於警詢陳明,並有前揭卷附其住處照片(偵卷第25頁)、洪秀鳳所提與其失竊廠牌、款式相同之燉鍋照片、警員林渝翔所提其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暨本院當庭所為擷圖照片可佐(偵卷第34頁編號1-3、1-4號照片、第36頁上方編號1-5號照片、第35頁上方編號1-7號照片、本院卷一第391、401至405頁照片)。以該失竊燉鍋外包裝盒為方正之硬紙板,被害人住處防盜窗鐵條僅被破壞約2根之有限空間(參卷附防盜窗照片《偵卷第25頁》),要將燉鍋直接由防盜窗竊出,恐不容易,是竊嫌從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侵入其內後,從前面小門將燉鍋攜出外面而予竊走,是合理的。而被告第2次停車、打開後車箱處,就在被害人住處前,亦與竊嫌從被害人住處前之小門將燉鍋攜出而竊取走之位置及行徑,悉相符合。
(七)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第2次停車時,是不小心打開後車箱(本院卷一第316頁),然其於警偵訊卻稱當時是為從後車箱拿番刀云云(偵卷第12、128頁),已見前後不一。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車是怠速馬達損壞、油路不順(偵卷第9至11頁),後於本院改稱是變速箱、啟動馬達故障,要敲怠速馬達(本院卷一第263頁),前後所述再度不同,所為之陳述實欠缺可信性。且其第2次停車,要查看啟動馬達、怠速馬達、變速箱等損壞狀況或要敲怠速馬達,卻未見走到車頭打開引擎蓋查看,反而逕自走到車後,打開後車箱,也顯然荒謬,悖於事理,可謂一派胡言!何況,其後車箱並非遙控器控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6頁》),後車箱所在亦與被告前述所稱查看車子故障等各處及各設備無關,被告又豈會不小心按到打開鍵!其車停於被害人住處前方,走到車後,打開後車箱,所辯是要查看車子故障等詞是假,顯然為俾利將所竊財物放入後車箱才是真。
(八)被害人失竊燉鍋(或稱滷鍋)為美國CROCK‧POT廠牌,其型號為:SCCPVL00-8,條碼為:0000000000,為自美國購買帶回台灣,是全新燉鍋等情(偵卷第20頁),已據被害人洪秀鳳於警詢指證歷歷及提出與其失竊燉鍋同時購買之同廠牌、同款式、同外包裝盒之燉鍋照片為據,有前揭所述該等燉鍋照片及警員林渝翔所提其手機與被害人之對話訊息擷圖及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34頁編號1-3、1-4號照片、第36頁上方編號1-5號照片、第35頁上方編號1-7號照片、本院卷一第391、401至405頁照片),並經警員即證人林渝翔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19頁)。查諸被害人所提該等照片上所示燉鍋,不僅與被告經警查扣之系爭A燉鍋為相同廠牌、相同款式、相同產品條碼、相同外包裝盒,可參卷附系爭A燉鍋照片(偵卷35至36、第52至54頁);且被告被查扣之系爭A燉鍋確未拆除內包裝塑膠袋而為全新未使用之情,亦與被害人所陳其失竊燉鍋係全新一節完全相符;參以該廠牌的這個款式的燉鍋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台銷售(按:意指未在台代理經銷),此經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偵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67頁),則顯然於台灣並不通常、普遍可見,被害人指證系爭A燉鍋即為其失竊之燉鍋,堪可採信。據上,經綜合參析前揭所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住處,竊取系爭A燉鍋甚明。
(九)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提出其所謂自拍系爭A燉鍋之照片(下統稱:X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09頁),辯稱系爭A燉鍋係其太太陳靜芳於110年5月8日(嗣稱5月15日)在二手市場購得,該等照片就是其等購買後,於110年5月19日在家自行拍攝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靜芳於偵訊證稱系爭A燉鍋係其於110年5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不到3千元之價格(嗣具狀改稱係1300元),在臉書二手社團購買,並提出其手機內該臉書二手社團「沙鹿(全新/二手)跳蚤市場」之網頁暨擷圖為據(偵卷第147至155、183至189頁);被告於本院再提出所稱蝦皮、95829外國網站販賣同廠牌燉鍋之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然查:
1.證人陳靜芳係被告之妻,所為證詞不免偏頗、維護被告,可信性原有疑問,且其所提上開臉書跳蚤市場網頁暨擷圖(偵卷第147至155、183至189頁),並非其購買系爭A燉鍋或他人販賣系爭A燉鍋之內容,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所提其所謂蝦皮、95829外國網站同廠牌燉鍋之販賣網頁資料,除網頁不完整外,其上顯示之燉鍋型號亦有未明,部分網頁燉鍋外型亦與系爭A燉鍋不同,也均難執以有利被告認定。
2.被告所提X照片中,固有2張上面有顯示日期「110年5月19日」(偵卷第131至133頁)。然被告供稱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X照片(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而行車紀錄器並未連於網路,顯示之日期時間本來就可自行調整,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照片上面有顯示日期(偵卷第131頁),但是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卻沒有日期(本院卷一第409頁),即可見此,檢察官論告時指稱其上日期亦可利用小畫家之類的軟體加在檔案上,亦是的論。加以被告陳稱其有從事跳蚤市場二手商品買賣(本院卷一第439頁),則其竊得系爭A燉鍋後,為於二手市場販售,而予拍照,亦屬合理正常;而且其辯稱會拍照,是因家裡常被警察搜索,為證明鍋子是其買的,不是偷的,才會拍照(本院卷一第316頁),也可見被告已預先想過可能會被警察搜查,故其為圓詞脫罪,事先將竊得之物先行拍照,自也有可能。是尚難以被告所提X照片對其為有利認定。
3.本院相信確實可能會有人在我國或外國網頁上販賣與系爭A燉鍋同廠牌、同款式之燉鍋,然而本院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並非僅基於在被告居所查扣到系爭A燉鍋之單一證據來認定,乃係綜合參析前揭其他各項事證,以資認定,在此應予敘明讓被告明瞭。
4.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住處防盜窗這麼小,以其身材這麼胖,不可能由該處進去被害人住處云云。然查,人體骨頭外之肉身柔軟,可低頭、彎腰、屈身,具可塑性,魔術師施展魔術,亦不乏有人將自己裝進看似比自己身長、身寬小很多之箱子的事例。依本院審理所見,被告體型或可謂如被告自己形容的「胖」,然究非極度離譜之肥胖,被害人住處防盜窗雖僅有2根鐵條遭破壞之大小可供進出,然被告僅需稍微挪移、彎腰、屈身,以側身之方式就仍可從防盜窗鐵條被破壞處,進入被害人住處內。是被告辯以其身材太胖,無法由此進去被害人住處,亦不足為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被破壞鐵條處踰越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未論述被告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二第21頁)。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行竊時,持番刀破壞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而認被告符合同法條第3款「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未能清楚見到被告第1次穿越馬路欲前往行竊時,兩手所拿物品為何,僅見其左手拿一白亮物品,應是手電筒(被告亦稱是手電筒),至其右手所持之物即難清楚辨識為何物,被告稱是拿塑膠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315頁),或有可能。被告雖一度曾稱其兩次停車時,有拿番刀出來,然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清楚可見番刀,因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即無從採之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觀之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盜窗鐵條遭破壞之情形(參其照片所示),以單一鋒利面之刀具(番刀)應亦無法辦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符合同法條第3款「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即難採認。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之刑接續執行,甲案之刑已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提證(按:只是檢察官誤以被告甲、乙案接續執行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兩案均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之累犯前案即是竊盜,其於執行完畢,當知所警惕,然仍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此類犯罪具特別惡性,經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犯行,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亦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然亦考量該處係被害人較少回去住之居處,僅偶而回去查看,此經被害人警詢陳明,是被告本案所為對被害人居住安寧之危害,相對較為輕微),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均不純良,並考量其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程度、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予重複於量刑評價外,被告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非常淡薄,且素行欠佳、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未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亦兼衡考量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告,及審酌被告自陳:我國小畢業,有烘培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所前與妻小同住在岳母家,並自己擺攤賣臭豆腐、大腸麵線,但後來疫情關係,就沒有擺攤做生意,生活靠在跳蚤市場二手商品買賣差價過生活,有積欠私人及銀行計約100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得之系爭A燉鍋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