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能通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能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之電線6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1號
被 告 莊能通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能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蔡進峰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百
香果商旅」,發現該處曾遭火災而無人在場,遂進入該處搜
尋財物,並在該處2樓及3樓發現有電線外露,遂持其自備之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電線剪斷,竊取電線6捆
,得手後裝在麻布袋,固定在上開機車後座後,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彰興路
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車牌污漬不顯,而上前盤查查獲,
並扣得上揭電線6捆(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蔡進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能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老虎鉗在因遭火災而停業之「百香果商旅」內,竊取電 線6捆得手事實。 2 告訴人蔡進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百香果商旅」為告訴 人所管領,且在出入口設封 鎖線防閑,及被告前揭竊得 之電線為其管領之物之事 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百香果商旅」,持老虎鉗竊得電線6捆 得手後,隨即為巡邏警員查 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刑度。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