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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109年12月29日」更正為「109年11月9日」。

㈡附表編號1失竊物品增列「(業已尋獲發還)」。

㈢附表編號2犯罪方法欄更正為「以路旁石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右前車窗後行竊」。

㈣附表編號5犯罪方法欄更正為「侵入住宅,並以現場拾得之剪刀及螺絲起子破壞住處抽屜後竊取」。

㈤附表編號6失竊財物增列「監視器1台」、所載「人民幣折合臺幣約5000元」更正為「人民幣150元」、所載「手機2支」後增列「(業已尋獲發還)」。

㈥附表編號7失竊財物欄所載「手機2支」更正為「手機3支(其中2支業已尋獲發還)」。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本院112年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就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附表編號1)、手機4支(附表編號6、7),係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其於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輕便雨衣1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把,雖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王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輕便雨衣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王耀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王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及平板電腦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王耀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新臺幣紙鈔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王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伍拾元及監視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王耀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平板電腦壹台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
  被   告 王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涵穎、陳隆展、陳韋辰、顏昭宗、謝森華、楊維仁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涵穎、陳隆展、陳韋辰、顏昭宗、謝森華、楊
    維仁;被害人楊謝淑珍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刑事案件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作案用之輕便雨衣1
    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附表編號5、6、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輕便雨衣1件,請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者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失竊物品 1 111年5月14日2時 3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倉庫內 徒手竊取 吳涵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2 111年5月27日1時 3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前 破壞車窗後行竊 陳隆展 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 1000元 3 111年6月6日2時5分許 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楊謝淑珍住處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楊謝淑珍 現金1萬 4000元、手機1支(價值約 3000元) 4 111年6月7日23時 5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號拉亞早餐店 打開未上鎖大門,徒手竊取 陳韋辰 手機2支、平板電腦3臺(共計價值3萬元) 5 111年6月3日22時起至6月4日7時止之間某時 彰化縣○○鎮○○路00號之17 侵入住宅竊盜 顏昭宗 舊臺幣紙鈔約3000元 6 111年6月12日1時許 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侵入住宅竊盜 謝森華 人民幣折合臺幣約5000元、手機2支(約1萬 4200元) 7 111年6月13日3時許 彰化縣○○鎮○○街00○0號 侵入住宅竊盜 楊維仁 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共約2萬元)、現金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