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宇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宇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宇威自民國105年起迄108年5、6月間止,曾擔任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之總幹事,代表該委員會對外推動比賽,並負責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並於每次比賽結束後,彙整單據、製作核銷憑證及請領補助款等作業,以順利向彰化縣政府取得補助款後辦理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賽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宇威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凱任、許又升、許競、郭博文、許文欽、耿秋江、劉依庭、蔡思薇、劉于君、吳品儀、康芳瑜、楊采霖、許芷菱、許綺珍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卓進忠、林俊宏、林俊丞、卓宇軒、陳奕璇、卓宇慶、楊哲豪、林岳雷、謝至華、林玫秀、林育如、蔡志修、陳俊良、李昱弘(起訴書誤載為李昱宏,應予更正)、巫唐銘、呂禎禧、賴金惠、曾逸慈、吳東澤(起訴書誤載為許東澤,應予更正)、陳正辰、許朝鈞、楊子逸、王映涵、郭敃岓(起訴書誤載為卓敃岓,應予更正)、林大富、紀尹之、黃明裕、林麗雯、劉志鑫、張豐麒、陳重杉、葉冠杰、林鶴宸、卓昭燕(起訴書誤載為許昭燕,應予更正)、黃子齊於調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即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負責人李明恭於調詢時之證言。
㈤證人即彰化縣體育會幹事李翠娟於調詢時之證言。
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教育處職員盧泓鈺於調詢時之證言。
㈦彰化縣105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彰化縣106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彰化縣107學年度教育盃摔角錦標賽之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領據、機關申領補(捐)助經費切結書、裁判費印領清冊。
㈧彰化縣105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2016全國中正盃摔跤錦標賽暨國際中國式摔跤賽選手資格選拔賽、彰化縣106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彰化縣107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之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領據、機關申領補(捐)助經費切結書、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憑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82條明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第2項)。」而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業經經濟部108年7月4日經商字第108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如合夥或獨資商業合於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即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商業,登記資本額為3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取得上開商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填寫不實內容,持以核銷補助款項,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3、4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體育會職員李翠娟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時間,係各基於一個決意,而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署名,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就如附表二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身為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之總幹事,竟冒用他人名義在裁判費印領清冊上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又以不實之憑證作為核銷補助款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金額非鉅,且其自述係因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無自有財源,需藉助機關補助方得繼續運作,為求全額領取機關補助款,維持比賽活動之順利推廣,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並提出交予上開政府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由被告持以交付上開政府機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尚有偽造「謝至華」之署名;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尚有偽造「康芳瑜」之署名等語。惟查:證人謝至華於調詢時證稱:印領清冊上之署名係其本人親簽等語(見附件資料㈠卷第362頁);證人康芳瑜華於調詢時證稱:106年印領清冊上之署名係其本人親簽等語(見附件資料㈡卷第14頁),則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惟因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2號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比賽時間 犯罪事實 偽造署名情形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05年3月11日至13日 卓宇威明知如右列所示之人未在彰化縣105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比賽擔任裁判,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籌辦各項比賽,作為核銷裁判費、比賽活動經費之依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彰化縣105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裁判費印領清冊上之「簽章」欄,偽造如右列所示等人之署名,並填寫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其等有參與該次比賽並擔任裁判之意。嗣於105年3月24日,以彰化縣105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裁判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每名裁判1600元裁判費之補助款7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之印領清冊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如右列所示之人及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偽造「莊凱任」、「劉依庭」、「蔡思薇」、「劉于君」、「吳品儀」之署名各壹枚(見附件資料㈠卷第199頁、第477頁、第518頁、第524頁、第534頁) 卓宇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莊凱任」、「劉依庭」、「蔡思薇」、「劉于君」、「吳品儀」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106年3月24日至26日 卓宇威明知如右列所示之人未在彰化縣106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比賽擔任裁判,為向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補助款籌辦各項比賽,作為核銷裁判費、比賽活動經費之依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彰化縣106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裁判費印領清冊上之「簽章」欄,偽造如右列所示等人之署名,並填寫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其等有參與該次比賽並擔任裁判之意。嗣於106年3月30日,以彰化縣106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裁判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每名裁判1,600元裁判費之補助款7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之印領清冊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如右列所示之人及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偽造「許又升」、「許競」、「許文欽」、「耿秋江」、「劉依庭」、「吳品儀」 、「楊采霖」之署名各壹枚。(見附件資料㈠卷第323頁、第334頁、第406頁、第416頁、第480頁、第536頁;附件資料㈡卷第27頁) 卓宇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許又升」、「許競」、「許文欽」、「耿秋江」、「劉依庭」、「吳品儀」、「楊采霖」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8年3月14日至15日 卓宇威明知如右列所示之人未在彰化縣107學年度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比賽擔任裁判,為向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補助款籌辦各項比賽,作為核銷裁判費、比賽活動經費之依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裁判費印領清冊上之「簽名」欄,偽造如右列所示等人之署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用以表示其等有參與該次比賽並擔任裁判之意。嗣於108年4月2日,以彰化縣107學年度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裁判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每名裁判800元裁判費之補助款7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之印領清冊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如右列所示之人及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偽造「郭博文」、「耿秋江」、「康芳瑜」、「許芷菱」、「許綺珍」之署名各壹枚。(見附件資料㈠卷第394頁、第419頁;附件資料㈡卷第20頁、第103頁、第111頁) 卓宇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之「郭博文」、「耿秋江」、「康芳瑜」、「許芷菱」、「許綺珍」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比賽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5年11月9日至 11日 卓宇威明知彰化縣105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之比賽,未委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就比賽場地進行場地布置,為核銷比賽經費,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不詳職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統一編號章戳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之比賽結束後,在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註品名「摔角墊托運費」、數量「二趟」、單價「2500」、總價「5000」,再將該不實收據黏於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憑證用紙上,並登載用途為「彰化縣105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場地布置費」、「金額5000元」 之不實事項且用印,而完成其上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表示該會有如上開所載不實交易之意之憑證用紙。繼於105年11月21日,以彰化縣105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其上記載場地布置費5,000元由縣政府補助款支應),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場地布置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上開場地布置費5,000元之補助款7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憑證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卓宇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05年12月2日至4日 卓宇威明知2016全國中正盃摔跤錦標賽暨國際中國式摔跤賽選手資格選拔賽之比賽,未委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就比賽場地進行場地布置,為核銷比賽經費,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不詳職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統一編號章戳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之比賽結束後,在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註品名「摔角墊搬運費」、數量「2趟」、單價「2500」、總價「5000」,再將該不實收據黏於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憑證用紙上,並登載用途為「2016全國中正盃摔跤錦標賽暨國際中國式摔跤賽選手資格選拔賽(場地布置費)」、「金額5000元」 之不實事項且用印,而完成其上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表示該會有如上開所載不實交易之意之憑證用紙。繼於105年12月9日,以2016全國中正盃摔跤錦標賽暨國際中國式摔跤賽選手資格選拔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其上記載場地布置費5,000元由縣政府補助款支應),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場地布置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上開場地布置費5,000元之補助款3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憑證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卓宇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6年10月27日至29日 卓宇威明知彰化縣106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之比賽,未委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就比賽場地進行場地布置,為核銷比賽經費,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不詳職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統一編號章戳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之比賽結束後,在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註品名「摔角墊搬運費」、數量「2趟」、單價「5000」、總價「10000」,再將該不實收據黏於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憑證用紙上,並登載用途為「彰化縣106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場地佈置費」、「金額10000元」 之不實事項且用印,而完成其上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表示該會有如上開所載不實交易之意之憑證用紙。繼於106年11月3日,以彰化縣106年縣長盃摔角錦標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其上記載場地布置費10,000元由縣政府補助款支應),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場地布置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上開場地布置費10,000元之補助款7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憑證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卓宇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07年3月17日至18日 卓宇威明知彰化縣107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之比賽,未委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就比賽場地進行場地布置,為核銷比賽經費,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不詳職員處,取得其上蓋有崑崙山帆布音響舞台社統一編號章戳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左列所示時間之比賽結束後,在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註品名品名「摔角墊搬運」、數量「二趟」、單價「5000」、總價「10000」,再將該不實收據黏於彰化縣體育會摔角委員會憑證用紙上,並登載用途為「彰化縣107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場地佈置」、「金額10000元」 之不實事項且用印,而完成其上黏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收據,表示該會有如上開所載不實交易之意之憑證用紙。繼於107年3月23日,以彰化縣107年教育盃摔角錦標賽成果報告、接受彰化縣政府補(捐)助經費明細表(其上記載場地布置費10,000元由縣政府補助款支應),持向彰化縣體育會行使,復由彰化縣體育會不知情之職員李翠娟送交彰化縣政府,辦理核發包含場地布置費在內之比賽經費,致彰化縣政府因此核撥包含上開場地布置費10,000元之補助款7萬元予彰化縣體育會,卓宇威再持前開不實憑證送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辦理核銷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政府對於核銷補助款之正確性。 卓宇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