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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舒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11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蔣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等語,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7月,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蔣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7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橋食品公司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17時44分許,
    因未戴口罩抽菸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
    徵得其同意對其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同意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蒐證影片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所犯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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