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又全
- 指定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莊又全緩刑二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友人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才動手毆打告訴人而犯本案,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我與父親都有身心障礙,我要照顧年邁的父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衝動失慮,介入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犯本案,已深感後悔、坦承認罪,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輕度身心障礙,以臨時工為業,並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父親,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卷內一切量刑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在原審量刑時已經存在,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案並無其他新的量刑事實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量刑的認定。
㈣因此,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經過此次偵查審理之刑事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了使被告知道警惕、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被害人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付方式 -依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 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給付被害人顏進入新臺幣10萬元,且匯入「北斗鎮農會、戶名:顏進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