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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玲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玲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玲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1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1、119至1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8、12至1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28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頁、本院卷第9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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