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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余仕明許家偉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瑞龍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11年8月4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惟該署書記官迄至111年8月18日始製作正本,並於111年9月1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1年9月1日彰檢原忠111偵10277字第11190387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1年7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撤回本件告訴,該書狀並於111年8月5日送達彰化地檢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即遞狀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277號被告 吳瑞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與陳永哲因故生嫌隙,吳瑞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陳永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由吳瑞龍在騎樓徒手毆打、徒腳踹陳永哲,致陳永哲受有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瑞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哲指述情節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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