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寸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寸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寸光輝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11之備註欄之「桃園地院107聲1102號裁定」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2587號」應更正為「2587號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4.10」、附表編號10、11備註欄之「2483號」應更正為「16198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5.14、104.05.16」)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