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煌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煌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論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未獲回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商業會計法【事實攔一之(一)】 有期徒刑5月 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 彰 化 地 檢 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111/09/16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32 號 111/10/29 是 彰化地 檢112年執字第547號 2 商業會計法 【事實欄一之(三)】 有期徒刑5月 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2月間 彰 化 地 檢 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111/09/16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32 號 111/10/29 是 彰化地 檢112年執字第547號 3 商業會計法 【事實攔一之(二)】 有期徒刑4月 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6月間 彰 化 地 檢 111年度偵字第2695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832號 111/09/16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 167號 111/12/28 (原確定 判決確定日為111/ 10/29) 是 彰化地 檢112年執字第547號(經非常上訴改分112年度執更字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