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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宗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亦不得再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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