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皆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僅是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而已,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必須在實體上從新評價論罪。此時,法院僅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罪另予論罪科刑,或就已撤回告訴之傷害罪本身,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否則豈非本末倒置,有違前述本來一罪之法理。
三、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例如:傷害或殺人行為前或行為之際,行為人實行恐嚇加害身體或生命之行為(例如口出:「見1次打1次」、「去死吧」等),嗣進一步毆傷或殺人,均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參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第78頁、第90頁、91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4月;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01頁至第304頁、增訂第九版、2006年6月)。再傷害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傷害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傷害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傷害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傷害罪一罪最適。是以,尚難再認傷害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手持安全帽、店內椅子砸毀玻璃、毆打蔡琇如同時,並持玻璃碎片架住蔡琇如脖子,上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可認被告前開持玻璃碎片架住蔡琇如脖子之危險行為,實為傷害實害行為的部分行為,被告自應在此一單一犯意的責任範圍受刑罰評價。是以,被告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檢察官認為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蔡琇如告訴被告毀損、傷害,告訴人林家逸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已經被告與告訴人蔡琇如、林家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蔡琇如、林家逸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鄉○○○○○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鄭閔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2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2年1月14日9時28分許,前往林家逸所經營、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消費,與店員蔡琇如一言不合,竟基
於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檳榔攤
玻璃門及蔡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檳榔攤玻璃門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燈破損,足生損害
於林家逸、蔡琇如,復持安全帽、店內椅子毆打蔡琇如,致
其受有左手腕與手掌挫傷等傷害,再持砸毀之玻璃門碎片,
以手架住蔡琇如脖子,作勢要以玻璃門碎片割蔡琇如脖子,
使蔡琇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琇如、林家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琇如、林家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同時間、地點毀損告訴
人2人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處。又被告所為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