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至第15行「佯稱甲○○...作為證物云云」,補充為「佯稱甲○○積欠電信費、身分證遭盜辦而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將黃金及提款卡提出作為證物云云」。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至第19行關於黃金飾品之記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3000元之黃金飾品等物(含黃金項鍊11條、黃金戒指12只、黃金耳環2對、黃金手鍊6條、金元寶1個、黃金鼠1個、鑽戒1顆、珍珠項鍊1條、玉珮2個、玉鐲1個)後」。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1行「新臺幣(下同)」予以刪除。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至36行「並扣得...1萬5800元」予以刪除。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提及附表,然查無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因此以本判決之附表代之。
二、論罪科刑
㈠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吳○駿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用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害,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其提款卡(含密碼)及黃金飾品,再由吳○駿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後,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後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告訴人之黃金飾品及現金透過鄭曉陽轉交被告,被告再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曉陽、吳○駿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在吳○駿提領告訴人存款後,透過前述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曉陽、吳○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曉陽、吳○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駿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鄭曉陽、吳○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黃金飾品等物,再藉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現金、黃金飾品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吳○駿行為時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稱其不知道吳○駿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160頁),而依卷內證據無法佐證被告對吳○駿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是其所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共犯收取詐欺所得之財物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再考量同案被告經判處之刑度(被告鄭曉陽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拿到詐欺所得之2%作為報酬(見他字第1723號卷第330頁),於審理中表示對價值40萬3000元之黃金飾品、領取款項12萬7800元之2%分別是8060元、2556元沒有意見,且稱拿到的報酬差不多就是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因此可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0616元(8060元+2556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0年6月9日13時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 110年6月9日13時6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6月9日13時6分許 1萬9900元 郵局帳戶 4 110年6月9日13時3分許 1萬2500元 臺銀帳戶 5 110年6月9日13時1分許 3400元 合庫1帳戶 6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合庫2帳戶 7 110年6月9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合庫2帳戶 8 110年6月9日13時許 1萬2000元 合庫2帳戶 註:上述提領金額均不包含遭扣之手續費5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號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2
年訴字第29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吳○駿(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鄭曉陽(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
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鄭曉陽、吳○駿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其他財務,再由鄭曉陽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予乙○○,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
取、平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警
員李正民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積欠電信費、
身分證遭盜辦而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將黃金及提款卡提出
作為證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保管箱提
領黃金飾品(含項鍊11條、戒指12只、耳環2對、手鍊6條、
金元寶1個、黃金鼠1個、玉珮2個及玉鐲1個)等物後,先將
機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路旁,再將該等黃金飾品及
提款卡4張(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1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2帳戶】)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而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山水和風雅致休閒汽車旅館(下稱山水和風旅館)待命
之鄭曉陽及吳○駿接獲指示後,由吳○駿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
取走上開提款卡及黃金飾品等物後,返回山水和風旅館將物
品交予鄭曉陽清點,吳○駿再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
萬7,800元。吳○駿領提完畢後,將款項交給鄭曉陽,鄭曉陽
再轉交給乙○○,鄭曉陽並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甲○○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鄭
曉陽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外
殼1張(門號0000000000)及贓款1萬5800元。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鄭曉陽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黃金、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鄭曉陽及同案少年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區待命,並由同案少年吳○駿前往拿取贓物及提領現金之事實。 5 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1帳戶及合庫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案少年吳○駿持左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左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2萬7,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案少年吳○駿、另案被告鄭曉
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訴
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
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