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偲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偲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偲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助教。黃宥霖」、「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偲星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取款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由該詐欺集團暱稱「夏韻芬」、「助教。黃宥霖」、「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等人,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起,陸續向林柏昂訛稱:可加入LINE群組「戰法學習班H110」,內有報牌資訊、股票知識,並可下載券商應用程式「Pictet Pro」開戶投資,投資方式為股票當沖、抽籤股票買賣賺取差價,若欲提領平臺內之款項,須補齊抽中股票之差額150萬元云云,並與林柏昂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大竹店,先行交付現金50萬元,林柏昂察覺有異,因而事先報案,並備好以牛皮紙袋盛裝之假鈔1疊、1,000元真鈔1張配合警方查緝,陳偲星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前往取款,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到達上述85度C彰化大竹店內,並依「安哥(優質幣商)」、「寶睏」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林柏昂閱覽,及收取林柏昂配合查緝而交付之上述以牛皮紙袋盛裝之假鈔1袋、1,000元真鈔1張,經警方當場查獲陳偲星,並扣得假鈔1袋、1,000元真鈔1張(均已發還林柏昂)、陳偲星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疊,致未詐得林柏昂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柏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該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偲星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券商應用程式「Pictet Pro」畫面截圖、「夏韻芬」、「助教。黃宥霖」、「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LINE帳號首頁截圖、LINE群組「戰法學習班H110」對話紀錄、證人與「助教。黃宥霖」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與「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與「安哥(優質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安哥(優質幣商)」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寶睏」間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取得贓款,依上述說明,被告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夏韻芬」、「助教。黃宥霖」、「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安哥(優質幣商)」、「寶睏」等集團內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沒收:
⑴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假鈔1袋、1,000元真鈔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另高鐵票、乘車證明是被告搭車使用之物,並非直接供其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⑶關於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實際掌控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