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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6、327、328、3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6、77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53、6854號,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鎮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市00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侯鎮宇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如附表編號4、6、7、10至12、1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侯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緝326號卷第50至51頁)。

(二)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

(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290號卷第231至244頁),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365號卷第45至51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日生效,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76、7750號,112年度偵字第6853、6854號,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2)提供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熱水爐方面之工作(見偵緝326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操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移轉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高如應、王銘仁、洪英丰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李學禮  於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與李學禮攀談,邀請李學禮加入LINE名稱「台股學習班」之群組及介紹李學理註冊為「NCTEX投資網站」(http:\\www.nctextw.com)會員後,即對李學禮佯稱:可透過上開網站儲值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學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學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290號卷第155至157頁)。 ②李學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290號卷第159至161、167、211頁)。  ③李學禮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290號卷第180、183至186頁)。  2 蔡佩芳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蔡佩芳於○○○年○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明凱」,介紹蔡佩芳註冊成為「NCTEX交易所站」(http:\\\www.nctextw.com/)之會員,並對蔡佩芳佯稱: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290號卷第97至100頁)。 ②蔡佩芳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290號卷第103至107、143至144頁)。 ③蔡佩芳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不實NCT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之函文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6290號卷第145至148頁)。    111年9月28日13時許 2萬元   3 陳幼平  於111年8月之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幼平於○○○年○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大贏家投資學院」之群駔後,即以LINE暱稱「劉明凱」對陳幼平佯稱:股票都被套牢,改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幼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2時47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幼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290號卷第51至53頁)。 ②陳幼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290號卷第57至67頁)。 ③陳幼平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見偵6290號卷第69頁)。 4 李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0日16時2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與李俊宏攀談,並介紹李俊宏註冊為「NCTEX投資平台」會員及加入LINE暱稱「張惠雅」、「NCTEX-客服經理(Beck)」、「陳雅雯」等人為好友後,即對李俊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3時41分許 120萬 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522號卷第15至23頁)。 ②李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522號卷第81至85、91至93頁)。 ③李俊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3522號卷第35至61、67至79頁)。 5 邱竣榆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30日之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與邱竣榆攀談,並介紹邱竣榆註冊成為「NCTEX投資網站」(http:\\www.nctexs.com)之會員後,即對邱竣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竣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8時54分許 2萬60 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竣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290號卷第71至73頁)。 ②邱竣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90號卷第75至77、83至87頁)。 ③邱竣榆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使用者頁面及照片截圖共4張、不實NCT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之函文截圖1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3張、APP轉帳紀錄頁面截圖1張(見偵6290號卷第89至95頁)。     111年9月30日8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30日8時56分許 7000元   6 王子豪 (提出告訴) 王子豪於111年9月20日經由公司同事介紹下載「NCTEX投資軟體」,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台股培訓校園-劉明凱」之群組後,該群組中LINE暱稱「劉明凱」之人即對王子豪佯稱:依指示匯款及操作就可獲利云云,致王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520號卷第19至22頁)。 ②王子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520號卷第25、33至34、37、47、49頁)。 ③王子豪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左列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群組成員頁面截圖1張(見偵3520號卷第29至31頁)。 7 蔡佩芬 (提出告訴) 蔡佩芬於111年7、8月間某日,經由胞妹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明凱探股加強班F-劉明凱」之群組後,該群組中LINE暱稱「劉明凱」之人即介紹蔡佩芬註冊為「NCTEX虛擬貨幣USDT網站」(http://www.nctexbt.com/#/)會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轉換成虛擬貨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2時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197號卷第15至17頁)。 ②蔡佩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197卷第53至57、59頁)。 ③蔡佩芬所提供之匯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轉帳交易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不實NCT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之函文截圖1張、左列網站之頁面截圖1份、與NCTEX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7號卷第19至20、23、36至49頁)。 8 蔡有財  於111年10月6日10時47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創富軍團-少尉隊」與蔡有財攀談,並提供虛設之「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後,即對蔡有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有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0時47分許 7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有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290號卷第17至18頁)。 ②蔡有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290號卷第23至27頁)。 ③蔡有財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平台頁面截圖1份(見偵6290號卷第35、39至49頁)。 9 張永文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惠雯」與張永文攀談,對之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永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365號卷第17至18頁)。 ②張永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瑞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365號卷第21至24、27、33頁)。 ③張永文所提供之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竹山鎮農會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2365號卷第35至39頁)。 10 賴于智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股市理財投資廣告,吸引賴于智閱覽上開廣告,將賴于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該群組LINE暱稱「劉明凱」之人即介紹賴于智註冊為「NCTEX」網站(http:\\www.nctexame.com)會員,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9時58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于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8410號卷第35至40頁)。 ②賴于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8410號卷第23、41至42、61、63頁)。 ③賴于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LINE使用者頁面截圖共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410號卷第46、53至60頁)。 11 彭秋忠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於111年8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創富軍團」、「心園資訊分享」之群組,邀請彭秋忠家將其等加為好友後,上開群組中LINE暱稱「劉明凱」、「林志遠」之人即陸續介紹彭秋忠註冊為「NCT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之會員及下載博億APP,並對彭秋忠佯稱: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儲值美金後,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彭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1時17分許 22萬5 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854號卷第19至25頁)。 ②彭秋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854號卷第73至75頁)。 ③彭秋忠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854號卷第41、55至71頁)。 12 徐佩倫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頁刊登台股投資廣告,吸引徐佩倫閱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等人加為好友後,上開LINE暱稱之人即介紹徐佩倫註冊為「NCTEX」投資網站(http://www.nctexbit.com)會員,並佯稱:台股股市不好,可在上開投資網站以臺幣儲值美元,下單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徐佩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853號卷第37至51頁)。 ②徐佩倫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6853號卷第17至23、53至55頁)。 ③徐佩倫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853號卷第64、69至92頁)。    111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3 曹金珠 【移送併辦】 於111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教學,吸引曹金珠閱覽上開網頁,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指導曹金珠註冊為「NCTEX」APP之會員,並對之佯稱:需先購入比特幣才能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曹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曹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876號卷第7至9頁)。 ②曹金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876號卷第21至22、27至29、47頁)。 ③曹金珠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2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不實之NCT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函文2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分(見偵3876號卷第69至71、95至108頁)。    111年10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4 曹馨元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曹馨元,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曹馨元下載「NCTEX-Trend」APP,並佯稱:可協助在上開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曹馨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14時13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750號卷第7至10頁)。 ②曹馨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7750號卷第29至30、37頁)。 ③曹馨元所提出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7750號卷第25頁)。 15 蔡樂道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頁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吸引蔡樂道閱覽上開廣告,加入不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該群組中LINE暱稱「劉明凱」之人即與蔡樂道攀談,並介紹蔡樂道下載投資虛擬貨幣之APP,佯稱:可投資虛擬代幣(USBT)獲利云云,致蔡樂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47分許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樂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2737號卷第3至5頁)。 ②蔡樂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2737號卷第7至9頁)。 ③蔡樂道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12737號卷第11頁)。 16 盧玉芬 (提出告訴) 【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9日之前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盧玉芬閱覽上開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創富軍團-中尉隊」之群組後,該群組中LINE暱稱「劉銘凱」之人即與蔡樂道攀談,介紹盧玉芬加入「NCTEX」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可匯款儲值至上開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盧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6時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7136號卷第7至13頁)。 ②盧玉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7136號卷第17至19、25至29頁)。 ③盧玉芬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1紙、郵局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投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136號卷第33至37、39、61至69、83至95頁)。    111年9月28日16時1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6日11時10分許 11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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