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博承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邱麟竣所轉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C卷第59至60頁)。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11至18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由於被害人邱麟竣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幫助洗錢案件遭起訴,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邱麟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麟峻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3日13時46分許、13時48分許 5萬元、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麟竣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31頁)。 ②邱麟竣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站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35、39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9至5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53、71、73至75頁)。 2 鄭秋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2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鄭秋煖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秋煖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85至8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87至89、91、99至101頁)。 ④鄭秋煖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3至95頁)。 3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顏嘉莉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與之聯繫後,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同日10時4分許 2筆各1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5、41至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7至28頁)。 ④顏嘉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29至34、35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5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