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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晧存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向證人即下線代理商林俊杰共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其中10萬元已經返還林俊杰,業經證人趙翊宸證述在卷(核交卷第15-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0萬元。至其餘19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初起,召攬林俊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
    法院判處有罪)擔任手機博弈應用程式「至尊娛樂城」及「
    卡利百家樂」之代理商,2人與該程式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杰招攬葉峰坪(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下
    載上述應用程式App且申請取得帳號密碼後,林俊杰再為葉
    峰坪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林俊杰、葉峰坪2人即
    於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至111年2月間某日為止,由葉
    峰坪以申請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平台以下注賭玩「卡利
    百家樂」及「至尊娛樂城」內之「百人妞妞」、「百家樂」
    等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
    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
    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如賭客輸牌,
    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平台之經營者及王皓存所得,另賭
    客在賭贏後,林俊杰則可抽取8‰,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可抽佣80元之報酬,林俊杰並按甲○○之指示,將賭客支付之
    賭金,於110年12月7日,匯入10萬元及7萬元至張育誠(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由張育誠提領後交付予甲○○;另林俊杰於110年11月29
    日匯5萬元(2次)及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慧雯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於111年3月9日轉匯2萬元,分別匯入王皓存提供之趙翊宸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為警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15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杰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證人林俊杰有對賭之事實,惟否認其經營賭博。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杰及葉峰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翊宸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被告即指示另案被告林俊杰匯入上開3筆款項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翊宸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俊杰共同經營賭博之犯罪事實,已被判有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
    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
    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杰間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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