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謹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謹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再」,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原記載「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791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違禁物而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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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黃謹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謹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及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99、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某夜店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26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道0段
0號(即「彰化地方法院」)停車場內,拘提同行友人龐宇
順到案,且搜索龐宇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
小客車時,當場扣得黃謹溪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
菸1支(送驗淨重:0.6149公克、驗餘淨重:0.4791公克)
,經警於翌(2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黃謹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謹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B18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B185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6149公克、驗餘淨重:0.4791公克)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等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46號鑑驗書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9、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1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送驗淨
重:0.6149公克、驗餘淨重:0.479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