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佳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佳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卷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9/07/29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16號 南投地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 302號 110/11/11 南投地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10/12/14 否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9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07/14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等 花高分院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110/03/31 臺東地院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111/09/01 否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3號 編號2、3之罪已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08/06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等 花高分院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110/03/31 臺東地院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111/09/01 否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3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07/30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111/10/12 彰化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111/11/09 否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沒字第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