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俊逸先前加入張佳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自強(所涉犯行另為本院審理中,下稱另案)、黃注娠(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何俊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經起訴並判決在案,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其等與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㈠本案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自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59分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林佩芬訛稱:台端個資遭人冒用涉嫌洗錢,須監管清查個人帳戶,並應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云云,致林佩芬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自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置入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地址詳卷)外之牛車上。嗣陳自強即依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洪塏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林佩芬上址住處外將該牛皮紙袋取走,再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郵局,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23分期間,持A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自強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9千元(合計14萬9千元)後,搭乘不知情之魏國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並依何俊逸指示於同日稍後,將裝有14萬9千元贓款之牛皮紙袋持往桃園市○○區○○國中後面巷子放置,再由何俊逸前往拿取後上繳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後何俊逸則朋分2,235元之報酬(即收水金額之1.5%)。
㈡其後本案集團成員接續於翌(31)日中午12時47分許,指示陳自強將A、B帳戶存摺放在林佩芬上址住處外之小貨車(下稱丙車)擋風玻璃上,不詳成員再度假冒員警及檢察官致電林佩芬訛稱:台端須取回存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云云,致林佩芬承繼前開錯誤,於同日下午將B帳戶定期存款解約,並臨櫃提領45萬元現金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將內有該筆款項之牛皮紙袋放在丙車左前輪上。而在附近等候之陳自強伺機取走該筆45萬元現金後,旋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如數轉交予張佳昱,張佳昱繼而將之擺放在高鐵彰化站廁所,黃注娠隨即尾隨進入該處廁所收水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佩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二卷第69至78頁),並經證人洪塏軒、魏國忠於警詢時證述(他一卷第33至36、45至48頁),及共犯陳自強、張佳昱證述無訛(他一卷第15至24頁、第127至137頁、偵四卷第108至110頁、訴二卷第220至221、238至241頁),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涉案路線圖、陳自強衣著特徵近照、計程車叫車系統資訊翻拍照片(他一卷第11至14、65至91、99頁)、A、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A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自強提款影像及衣著特徵照片、另案起訴書(偵一卷第25至39、63、145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91至93、119至139頁),及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0年9月23日彰鹿字第1100000000號函附B帳戶定期存款解約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訴一卷第237至243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案(偵四卷第108至109頁、訴二卷第350至351、370至372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供參)。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事實欄一㈠向車手陳自強收取裝放贓款之牛皮紙袋,再轉交予本案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手工作,惟其與陳自強、黃注娠、同案被告張佳昱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事實欄一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佳昱、陳自強、黃注娠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競合: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佳昱、陳自強、黃注娠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及翌(31)日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當。從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之緩刑遭撤銷後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第378至3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基礎之上開前案資料亦是認無訛(訴二卷第37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固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型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況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段期間,卻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收取本案集團成員持告訴人提款卡不正提領之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權力之信賴,而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害實非小額,且此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親自實行者僅有事實欄一㈠之收水行為,亦非集團核心角色,就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歷程參與程度有限,犯罪所得亦非甚高(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尚見悔意,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詢時則表達無調解意願(訴二卷第2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致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另案在監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先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二卷第373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告訴人遭陳自強持提款卡提領之14萬9千元,及以現金交付之45萬元,固均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就事實欄一㈡詐得之45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行為分擔,至於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經手14萬9千元部分,亦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嗣後方取得2,235元報酬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此外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取得逾2,235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79號卷 他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