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昱(暱稱「小全」)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昊」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密斯」、「路易威登」、「小寶」、「小活」、「小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佳昱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詐得款項金額之1%至2%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佳昱與「史密斯」、「小寶」、「路易威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献恩,佯稱其係警察局偵查隊長,並告知陳献恩曾遺失證件而涉嫌刑事案件,佯以為其轉接假冒檢察官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後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以電話向陳献恩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作為證據,才能免除刑責云云,致陳献恩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並依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紙袋,攜帶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之約定地點放置,同時間「史密斯」指示張佳昱與「小寶」搭乘由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由張佳昱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名間大庄郵局下車,等候「小寶」領取陳献恩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張佳昱再負責持陳献恩之提款卡及存摺提款,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小寶」,由「小寶」將款項交給「史密斯」;繼之,「小寶」依計畫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献恩碰面,陳献恩依電話中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約定地點之際,居住在該處之陳献恩堂弟見陌生計程車出現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小寶」之身分並拍照存證,「小寶」擔心遭識破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未遂。嗣經陳献恩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南投店對張佳昱盤查,經張佳昱自願交付Iphone 6手機1支扣押並同意警方檢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献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佳昱於109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8號、第2339號、第2391號、第2619號、第2711號、第2712號、第2796號、第301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提起公訴,且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甲案),並經被告、臺東地檢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而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9月30日東院宜刑新109原訴53字第110001269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甲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本案於109年10月5日繫屬本院,甲案於109年11月2日繫屬臺東地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投檢曉孝109偵3616字第1099020539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之日期及臺東地檢109年11月3日東檢松洪109偵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字第1099015261號函上臺東地院收文章戳之日期附卷為憑,則本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上開臺東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業如上述,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仍應由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佳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献恩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献恩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献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永和派出所詐欺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時序表及照片、南投分局刑案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部分成員施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再提領及層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張佳昱外,尚包含暱稱「史密斯」、「路易威登」、「小寶」、「小活」、「小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佳昱加入本案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該犯罪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以先由「小寶」依「史密斯」之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前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交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前開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送交「小寶」,由「小寶」將款項轉交予「史密斯」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然「小寶」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前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之際,擔心遭識破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惟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告訴人受詐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開迂迴層轉繳回詐欺所得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防禦及答辯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加重詐欺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之提款車手角色均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有供出上手,希望可以減刑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其上手即綽號「史密斯」、「小寶」、「路易威登」等人真實身份或聯絡電話,致難以追查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其正值青年,詎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同集團之其他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雖因警覺未遭詐欺,然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詐欺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及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職月薪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係以擔任提款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扣案APPLE廠牌iphone6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上手交付給被告,非被告所有,然其得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