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樹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樹根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業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復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27號聲請書,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函及聲請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劉樹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04.13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5、9926號(聲請書漏載,補充如上)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0、1771號(聲請書漏載,補充如上) 111.09.23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0、1771號(聲請書漏載,補充如上) 111.12.09 (撤回上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04.2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40、78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1113號 111.12.23 (聲請誤載為111.11.23) 彰化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1113號 112.01.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04.22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112.02.02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112.03.03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