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叡彣
- 選任辯護人
-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叡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馮叡彣與黃雅文為朋友關係,馮叡彣以黃雅文之名義參加其前女友李沛諠擔任會首、會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至111年2月5日之合會,每會標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在未得黃雅文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發票人黃雅文」之署名,並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黃雅文之國民身分證字號「S00000000」、黃雅文之住址「台中市○○路000000巷0弄0號」,而偽造黃雅文應支付13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後,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李沛諠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付李沛諠以向李沛諠擔保該合會黃雅文得標後死會會款債務而行使。
二、案經李沛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馮叡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諠、被害人黃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他36卷第7-8、33-37頁;111偵1856卷第33-36、59-61、71-7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互助儲蓄會會單影本1紙、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偵訊中當庭書寫之「黃雅文」、「李沛諠」、「臺中市北屯路」字跡1份、被害人提出已繳交2期會錢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111他36卷第9、11、43-55、57-81頁;111偵1856卷第82、83-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為偽造「黃雅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固值非難,惟其目的僅係供作擔保得標後之死會會款,且交付之對象係曾有往來之前女友即告訴人,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經濟犯罪之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自代被害人得標起至遭法院因另案羈押前,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此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且被告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152、195-196頁),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共32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3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未得被害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早餐店、月薪約2-3萬元、須扶養1名10歲女兒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所偽造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 109年11月8日 13萬元 111年2月5日 黃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