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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維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融卡壹張及交易明細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000年0月間」更正為「112年6月2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表弟」更正為「表弟之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案件」更正為「諮詢專線」。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扣押物品交易明細單5張」。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前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是被告提領後尚未上繳之款項,此部分既經被告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即為被告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單5張,係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所用或所生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
    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潘宏維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潘宏
    維、黃00(尚未到案,身分資料詳卷)及身分、人數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
    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不詳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於(一)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游春
    慧聯繫,佯稱係其朋友「王國峯」、因繳費需借新臺幣(下
    同)3萬元,游春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申辦人為陳00由
    人頭帳戶申辦人戶籍地轄區警局偵辦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罪嫌
    );(二)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與尤章吉聯繫,佯稱
    係渠太太之表弟、因急需用錢要先借3萬元,尤章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上
    開帳戶。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代號「DK小偉」先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給潘宏維,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潘
    宏維提款,而黃00負責監視潘宏維提款,潘宏維於同日晚間
    19時33分、34分、37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
    銀員林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2萬元,共
    提領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交付7萬元、上開帳戶提款卡、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游春慧、尤章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游春慧、尤章吉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上開帳戶個資資料、交
    易明細(五)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七)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查本案
    被告負責領取詐騙贓款,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
    開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
    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