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子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毒品咖啡包拾陸包、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子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以「中部裝備商營」之暱稱,發文:「缺音樂找我中部」等文字,作為可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密語,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自同日晚間11時許起,喬裝購毒者加入Twitter與柯子杰攀談,復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為「源杰」之柯子杰聯繫購毒事宜,雙方談妥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柯子杰於112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一路179巷之彩虹橋旁,由喬裝員警進入柯子杰所駕駛之車輛內,柯子杰將10包毒品咖啡包交給喬裝員警,並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尚未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OPPO廠牌手機1支,柯子杰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子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07頁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有被告Twitter暱稱中部裝備商(營)廣告紀錄截圖、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7頁、第135至136頁)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6包、OPPO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賣1包可賺50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為了賺錢才販賣毒品咖啡包,賣出毒品咖啡包1包原本利潤為100至200元,後來因為放很久,欲儘速出清而降價,本案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本院卷第50、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關於扣案毒品,其混合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無法估算含量,故不應適用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惟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揆諸新增本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第3項。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5至136頁),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屬微量(純度未達1%),惟既屬得檢出範圍,即不得忽視不論,是扣案毒品仍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無疑,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故辯護人辯護意旨自不可採。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故被告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10包,價值僅3,5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為本案欲出售及尚未販賣成功之毒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