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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品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品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甲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呂文裕、朱榆庭、簡凡婷。

王品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結存金額新臺幣2,1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增列編號8如下:8 111年10月26日21時54分許 1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報到明細、調解筆錄3份(呂文裕、朱榆庭、簡凡婷)。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達和解之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所有到庭之被害人(呂文裕、朱榆庭、簡凡婷)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實際帳戶內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100元,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在工廠當作業員,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有一名7個月大的小孩,與先生、小孩、公公婆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偵查中即表達悔意,主動表達和解意願,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已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配合下列緩刑負擔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甲(即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3份),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呂文裕、朱榆庭、簡凡婷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帳戶內並留有詐騙集團給予被告之報酬2,100元,屬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故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除得以一併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外,以免嗣後再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服務、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甲:調解筆錄(3份)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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