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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謝舒萍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號、第88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裕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清單編號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詹忠政提出之拓璞APP程式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據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裕成與證人蕭宇辰之投資協議」、「被告廖裕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余雯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該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曾因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7號判刑確定(110年6月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相同之犯罪,可見被告顯不知悔悟,另曾多次因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酒店兼職擔任業績幹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白天就先前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獲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況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廖裕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成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之蕭宇辰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云云,致蕭宇辰陷於錯誤,以為廖裕成向其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乃要使用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清記冰菓店」裡面,
    由蕭宇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廖裕成,再由廖裕成提供予林哲瑋
    ,以供林哲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款後再將款項匯出、領出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雯雯」與詹忠政成為好友後,並傳臺股訊息予詹忠政
    並佯稱如要交易臺股,可以下載「拓璞」APP程式,於程式
    中認證及建立個人帳號,該APP會提供股票優惠價予詹忠政
    ,於投資儲值前,需與客服人員「TOP txn拓璞」聯繫,由
    該客服人員「TOP txn拓璞」提供匯款帳戶予詹忠政云云,
    致詹忠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0時59分許
    ,匯款9萬元,至余雯婷(為警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雯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年4月18日11時
    51分許、同年4月19日0時1分許,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自余雯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2
    67元及179萬7,288元,至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於11
    1年4月18日12時12分許、12時35分許及同年4月19日0時10分
    許、0時22分許,再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使用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5萬元、30萬元及
    89萬9,000元、89萬8,000元,至呂育琪(為警另案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帳戶。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27分許,在網路抖
    音聊天網站,以帳號「jinsha0001」之人與王雅慧聊天,並
    佯稱要王雅慧幫忙在澳門金沙網路賭場下注,如果有中頭獎
    要分獎金額一半予王雅慧,並告知王雅慧要匯款3萬元下注
    ,俟因中獎需繳納稅金15萬元云云,致王雅慧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111年4月28日13時20分許、13時22分許、13時50
    分許及13時5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及2萬元
    ,至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詐欺款
    項,再自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或領出,而不知款項
    去向。廖裕成即以交付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哲瑋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詹忠政、王雅慧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忠政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廖裕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有交付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廖裕成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詹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忠政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經過及匯款至余雯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余雯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38號函及附件、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詹忠政提出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等。  ⒌ 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雅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經過及匯款至蕭宇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 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38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王雅慧提出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同案被告蕭宇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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