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晁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3、604、605、606、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晁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晁偉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德軒」成年人之要求,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該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許晁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渠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李德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電支帳戶,註冊成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丙○○、戊○○、丁○○、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晁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李德軒」是我去年認識的好友,現在比較沒有聯絡,當初是他來拜託我說有事急用,他自己不能辦門號,而且他沒有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71頁、第209頁)。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於111年7月23日所申設,嗣用於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60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第20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又告訴人甲○○、丙○○、戊○○、丁○○、乙○○就各自曾遭如附表二所載受騙情節,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5人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向告訴人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供稱:我只有「李德軒」的臉書,我沒有他的任何其他資訊,現在無法找到「李德軒」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13頁),顯示其與李德軒並不熟識,而無深厚之信任關係,被告無法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及流向,就上開門號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有預見此情,然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5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同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論罪法條僅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戊○○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5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4,958元,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對外無負債,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公司 電支帳戶 門號 註冊日期 證據 1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①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642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簡單行動支付會員資料(見偵19642卷第27頁) 2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111年7月26日 ①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06卷第39頁) ②一卡通票證公司電支帳號基本資料(見偵106卷第35頁) 3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111年7月25日 ①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51卷第39頁) ②一卡通票證公司電支帳號基本資料(見偵3851卷第33頁)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831卷第23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交易紀錄(見偵7831卷第19頁) 5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111年7月25日 ①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5121卷第15頁) ②一卡通票證公司電支帳號基本資料(見偵15121卷第17頁)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轉帳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甲○○,經甲○○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新信貸王專員」之人為好友,該人向甲○○佯稱:系統錯誤,需先匯款才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5日17時45分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21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121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15121卷第41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121卷第19頁) 2 丙○○(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貸款客012」之帳號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丙○○發現後與該員連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5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普匯客服018」之帳號向丙○○佯稱:貸款已審核,因系統故障、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24分許 5,000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1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彩色影本(見偵3851卷第45頁) ③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51卷第47頁至第8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3851卷第43頁) 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51卷35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51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51卷第29頁) ⑧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51卷第31頁) 3 戊○○(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mlxy5522」之帳號、「亞馬遜在線客服」與戊○○聯絡,佯稱:交易遊戲帳號已匯款至戊○○亞馬遜帳戶,嗣因帳戶異常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鎖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7月26日 17時49分許、 17時50分許 40,000元、 4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6卷第57頁至第62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06卷第3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06卷第4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6卷第4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卷第46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6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6卷第49頁) 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6卷第55頁) 4 丁○○(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恐信用卡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8年17日 20時22分許 39,986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642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642卷第55頁) ③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9642卷第57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642卷第2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642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642卷第41頁) ⑦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642卷第49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642卷第59頁)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642卷第61頁) 5 乙○○(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49分許,致電乙○○佯稱:因作業疏失,恐商品重覆出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9年1日 20時57分許 9,999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31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831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831卷第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31卷第3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31卷第33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831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31卷第43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831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