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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含電源線)、鍵盤壹個、滑鼠壹個、539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經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係於被告住所扣押且為被告所有又供本案犯罪之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台幣1、2萬元,又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及罪疑惟輕原則,以新台幣1萬元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吳敏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初,先向暱稱「阿鴻(音譯)」取得「天下539
    加州彩」(網址:https://w689.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並自行註冊「super彩Ⅱ539」(網址:https://w0.sp53
    9.com)、「老虎網路運動彩」(網址:https://ag.tiger9
    999.net/app/?alvl=ag)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前開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9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同之賭博及下注方式經營前開
    賭博網站:㈠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告知下注號碼及金額後,復
    由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
    「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
    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彩券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吳敏
    蒼即可抽取5元;㈡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登入「老虎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負責開啟使
    用者帳號、密碼及額度予各該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
    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賭
    客每下注1萬元,吳敏蒼即可抽取250元。賭客如未簽中,押
    注賭金則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吳敏蒼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賭博方式,接續聚集賭客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獲利共計
    約1、2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後查獲,於電腦之電磁
    紀錄獲悉上情,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
    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1497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老虎
    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含登入頁面、個人資
    料、下注紀錄及結算情形等)在卷可稽,另有桌上型電腦主
    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
    9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按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
    個、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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