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心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孫婉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容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尚有私人債務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