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號、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佑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擔任某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其與綽號「林育宏」之人、臉書暱稱「陳靜雲」、LINE暱稱「客服」、「金融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孟媛、鍾筱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李俊佑依「林育宏」之指示,先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裝有4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在彰化市某處將贓款交付「林育宏」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俊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王孟媛、鍾筱嵐發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孟媛、鍾筱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孟媛、鍾筱嵐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29頁、偵二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與「林育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則事先取得提款卡,並依「林育宏」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宏」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林育宏」指定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去向,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認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受雇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租屋獨居,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分別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犯行而獲取報酬為4000元、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及所用提款卡,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14頁)。上開提款卡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此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王孟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交易失敗,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協助完成賣貨便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洪嘉駿) 112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 112年10月26日14時4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萬元、 3萬9900元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3頁)。 2.王孟媛提出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7-45頁) 3.陳姵汝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7頁) 4.洪嘉駿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頁) 5.王孟媛匯款明細及金額一覽表(偵一卷第39頁) 6.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46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47頁) 112年10月26日14時32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4時4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姵汝) 112年10月26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2 鍾筱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進行交易,嗣稱訂單遭凍結,要求告訴人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等向告訴人誆稱要依指示認證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盧信仁) 112年10月26日1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16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許,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永安郵局) 6萬元、 6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1頁) 2.鍾筱嵐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3頁) 3.盧信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29頁)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提款機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1-35頁) 112年10月26日16時22分許 4萬906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標目】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8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