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五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五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施五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0巷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適有卓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婉婷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詎施五郎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卓婉婷受傷,恐因無照駕駛遭警舉發,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案經卓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五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75至77頁、本院卷第29、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3、75至77頁)。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57至6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書意旨雖表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條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8日經行政院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條文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修正為「得加重至二分之1」。起訴書雖誤引舊法之規定,然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均將被告於駕車時未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列為加重之條件,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似未言明係就被告所犯何罪或就2罪均請求加重其刑。惟駕駛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其所犯之過失犯行與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間,2罪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均不相同,2者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加重處罰該當加重條件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即就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予以加重不同,是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不包含發生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死亡後,行為人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自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得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者,僅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非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併予說明。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因其車輛貿然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後於113年7月26日匯款剩餘賠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並於調解書表明願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等語(詳後述),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⑷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9千元至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太太為家管沒有在工作,大兒子及媳婦搬至台中居住,二兒子在學習水電維修,女兒在補習班當行政人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11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第646號於113年5月14日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1頁),因之本件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壹、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該調解書上中記載「聲請人卓婉婷(即告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施五郎(即被告)本案之相關刑事責任」等語,且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核定,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雖告訴人未表明撤回告訴,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既已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內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113年7月2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9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