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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余仕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珍珠耳環壹副、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林有中之住宅,竊取林有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已和解返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不知情吳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六角板手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住宅,以上述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紀艷珠之住宅,竊取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得手,並將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上述門鎖上。嗣林有中及紀艷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六角板手1支。

二、案經林有中、紀艷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白承認,但否認有何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犯行,辯稱:只是騎上述機車出去逛逛等語,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但被告堅決否認有另外竊取上述香蕉、麵包,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就此部分於警詢稱:被竊取香蕉2條、麵包1條等語(偵6973卷第18頁),於偵查中改稱:香蕉1根被偷走,1根我自己吃等語(偵6973卷第170頁),先後所述並不相同,且香蕉、麵包為食物,價值不高,可能因被吃掉而滅失,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上述先後所述,也不能確定究竟是失竊或被吃掉,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紀艷珠於上述時地失竊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且有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門鎖上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紀艷珠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證。

⒉又被告坦承其為此部分監視器拍到騎機車之人(本院卷第75、76頁),而監視器攝示:被告於113年4月21日4時45分許,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未穿拖鞋,右手上手臂刺青,於同日4時47分許,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00弄,於同日4時48分許,騎到告訴人紀艷珠上述○○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空地,攀爬階梯、徒步走到告訴人紀艷珠上述住處,同日4時55分許離開告訴人紀艷珠住處,同日4時57分許,騎機車往建成路180巷方向離開,同日4時57分許,在建成路180巷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正面特徵為右手刺青,左肩有1黑色傷疤,腳上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27至32頁),被告在警局拍攝之刺青位置、模樣、左肩傷疤,也和上述監視器拍到的特徵相同(偵10647卷第47頁)。

⒊另監視器也拍到被告於同日4時39分許開始騎機車離開其○○路○○段000號住處,未穿拖鞋,同日4時55分騎機車返回其上述住處,腳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43至46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騎機車及攀爬、徒步到告訴人紀艷珠之上述住宅,且依證人紀艷珠所述門鎖插著六角板手、失竊拖鞋等物之情節,及被告赤腳前往離開時卻在腳上多了一雙拖鞋之情節,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到上述告訴人紀艷珠住宅,以扣案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被告辯稱:只是騎機車逛逛等語,不能採信,此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毀壞之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偵10647卷第35頁),自應認為是毀壞門窗。⑵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又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六角板手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是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不得認為是踰越門窗。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但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毀損門鎖部分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祇成立加重竊盜一罪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卻又認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云云,顯有誤認。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77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是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攜帶六角板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犯之,各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尚未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3年1月、113年4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1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林有中,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證述明確(偵6973卷第200頁),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艷珠證述明確(偵10647卷第16頁),顯為被告所有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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