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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淯升

游嵂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68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淯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嵂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最後一列「合計163,197元」之記載應予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淯升、游嵂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共29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匯款,均是不同期賭博之結清,而被告2人就不同期之賭博均是另起犯意為之,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9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淯升、游嵂婷共同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共同賭博次數達29次,各次簽賭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最高達19萬餘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11、12、23、26所示犯行更獲利達數萬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白淯升負責下注,被告游嵂婷則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受彩金或依指示匯出簽賭金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白淯升前因經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游嵂婷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白淯升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游嵂婷自稱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見各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2人均稱經營團購之生活狀況(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白淯升、游嵂婷賭博之次數、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被告白淯升所有,供本案聯繫賭博及下注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白淯升犯罪項下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白淯升、游嵂婷就附表編號2、11、12、23、26所示犯行,各有獲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彩金,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本案未查得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方式,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得之彩金均是以平分方式分配。從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按2分之1比例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 白淯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游嵂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