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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心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心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孫婉容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容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尚有私人債務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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