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第1674號、第187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查獲過程欄之「吸食器」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施用時間及地點欄之「8月9日17時許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8月7日至9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附表編號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2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68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卷第175、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112年5月1日22時許)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112年8月7日至9日17時許間之某時許)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112年9月24日8時許)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