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亦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係在16日內所犯,而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則係在約4個月內所犯,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暨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至22日 111年11月18日至22日 111年11月15日 110年9月2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8月10日 113年1月11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6日 111年11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