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承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中之新臺幣169,985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之人辦理貸款事項。「李建德」、「文龍」要求周定承提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外務人員(即「財務弟弟」)。周定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足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借款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德」、「文龍」、不詳收款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周定承於110年4月1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德」、「文龍」等人,提供其等使用。
㈡「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2日9時1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接續多次致電甲○○,佯稱因積欠高額電話費,銀行帳戶亦涉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清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及多次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周定承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周定承遂依「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於110日4月19日15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繼而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0萬元,又同日15時3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合計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之不詳收款之人。甲○○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㈢甲○○復於110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周定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0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匯提領48萬8千元,又於113年4月20日14時3分許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千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合計將現金5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甲○○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㈣甲○○復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周定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周定承原於110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將該筆甲○○所匯入之款項,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惟其玉山銀行帳戶已於110年4月20日遭警示凍結,故屢屢匯款失敗(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陸續提領、轉交等節有誤,本院逕予更正),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8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周定承再於110年4月21日15時3分許,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80萬元交給「文龍」所指定不詳收款之人。甲○○所匯款項因而不知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定承告知其上揭四帳戶帳號供「李建德」、「文龍」使用,另一方面,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受詐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配合轉匯、提領,將現金轉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等客觀情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1頁),且有附表所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我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察覺有異後也有報警,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因此,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三、經查:
㈠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於107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委請代辦業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等情,有附表編號15、17之證據可憑,對話紀錄中未遇代辦公司索取帳戶供金流匯進領出,以便製造信用良好的假象,此亦據被告供承甚明(本院卷第358頁)。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就業,甚至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一窺被告清楚知悉自己配合對方指示的所做所為,見不得光。摘要研析如下:1.「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偵卷三第101頁)。
2.「…這個行員問題很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我開咖啡店的」(偵卷三第115頁)。
3.「…(文龍:到國泰提領)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好的…」(偵卷三第117頁)。
4.「…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店)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偵卷三第131頁)。另可參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於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取款憑證背面,行員記載被告聲稱資金用途是貨款、買材料(附表編號11),實則被告將錢領出後隨即於同日轉交不詳收款之人,顯見對於行員提問說謊無誤,遮掩不法的心態昭然若揭。
5.由此可知,被告知道自己一次提供四個帳戶給不詳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的危險,在臨櫃提領鉅額現金時,面臨銀行行員攸關洗錢防制或防阻詐欺的KYC(know your customer)提問,還與對方共謀如何編造不實說詞應付行員,隱瞞金流來源及進出目的,突破KYC屏障,甚至打算乾脆拒絕銀行來電查詢。這些詭異的作法,都是被告先前委託代辦業者向銀行借款所無的經驗。
㈢證人莊雍羽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間要加盟我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我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盟資金,我看了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而且那個金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在對話中看不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3-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述,她一看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要求明顯不合常理,則被告豈有不能察覺之理?或至遲於證人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但被告依然故我,在110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多次轉匯、提領現金後交付不詳之人。
㈣因此,參照被告個人智識程度、過往委託代辦業者向銀行融資的生活經驗,以及被告在本案和「李建德」、「文龍」等人配合、交涉之經過,可知被告萌生膨脹信用,想誤導徵信獲得更有利貸款條件的歪念,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即便自我覺察事有蹊蹺頗有風險、或旁人出言提醒,仍勇往直前在所不惜,實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不惜拼一把想借到錢的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抱持這樣的心態,亦即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不詳收款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其各帳戶間搬移,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款之人,可謂具有與「李建德」、「文龍」及不詳收款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㈤被告實際接洽之共犯人數,計有「李建德」、「文龍」及不詳收款之人,尤其被告曾和「文龍」以LINE密集通訊,將自己當下衣著面容和前來收款之人之樣貌拍下供「文龍」居間確認彼此人別(偵卷三第116頁),足見「文龍」和前來收款之人,是不同的兩人,即使昧於現實硬要說「李建德」、「文龍」不無可能一人分飾多角,但依被告親身經驗的共犯人數,包含自己在內,仍達三人之多,亦屬被告預見範圍。辯護意旨謂無從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362頁),悖於事證,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犯行後(110年4月21日犯罪行為終了),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㈠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被告在本案另涉加重詐欺財取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不曾自白犯行。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㈠、㈡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版本㈢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㈤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再比較下限),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為三版本中最低者,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起訴書不及比較,本院逕予補充。
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建德」、「文龍」、不詳收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合計高達230萬元之損害,數額龐大,迄未賠償分文,在前案之一、二審判決有罪陸續出爐,依然堅稱無罪,未能坦認錯誤,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此項辯護意旨,不足為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在農企業就職,月薪約3萬4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和太太、小孩、父母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然而被告為爭取融資,不惜與不法分子合作,提供帳戶,想藉此美化信用,爭取更好的貸款條件,這樣的模式,更是其先前委託代辦借款經驗所無,被告仍置個人利益為先,不管此舉將造成不法分子遂行詐欺、洗錢的後果,依然配合「李建德」、「文龍」等人,提供帳戶、領出現金、交付前來收款之人,雖屬不確定故意,但心態可謂極度自私,被告不擇手段委託代辦借款之本意雖然落空,頂多只能說遭到黑吃黑,當然不能據此認定其純然無辜,依然相當可責;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230萬元之損失,依被告前述收入水準,約略相當於其個人5年8個月之薪資,且構成兩項罪名,不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頗重;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分文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其犯意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稍輕;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
㈠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20日經警示凍結之餘額為171,406元,有附表編號10、13之證據可憑。
㈡來自本案告訴人甲○○之受詐匯款50萬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不詳收款之人(即犯罪事實欄㈢),已如前述。
㈢參照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取款人資料」欄(本院卷第49頁),於110年4月19日12時16分許有一筆來自「張清松」之匯款存入99萬元之紀錄,此前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為1,421元。
㈣因此,凍結餘額171,406元扣除玉山銀行開始用於詐欺洗錢前之餘額1,421元,計169,985元(000000-0000=169985),應為「張清松」匯入款項沒被提領完盡之數額。
㈤對照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案件事實,上述玉山銀行帳戶99萬元之匯款紀錄,就是該案中之告訴人張清松之受詐款項,而且歷審裁判並未就此餘額諭知沒收。
㈥故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經凍結圈存之餘額中之169,985元,就本案而言,即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誤,而帳戶既為被告名下,被告當然有一定程度之支配權限,自不能任令被告嗣後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銀行給付。是經警示凍結於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中之169,985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1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44-48頁背面 2 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偵卷一第52頁 3 告訴人提供之110年4月19日、20日、21日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張 偵卷一第56頁 4 被告和「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文龍」和「李建德」之LINE帳號擷圖 偵卷一第86-99頁背面 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51-152頁 6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54-160頁 7 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含速配貸吳先生、快貸網貸中心、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合約書照片、明細、「文龍」和「李建德」之帳號擷圖 偵卷三第61-139頁 8 台中商業銀行官方網站服務據點查詢 本院卷第17頁 9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跨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5-44頁 10 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49-53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59頁 12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之跨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9-70頁 13 玉山商業銀行函覆被告帳戶凍結時間、圈存餘額、ATM設置地點 本院卷第73-75頁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9-83頁 15 被證2(與速配貸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189-231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237頁 17 被證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本院卷第291-294頁 18 證人莊雍羽於被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審判時之證述 本院卷第322-328頁 備註 1.編號4、7、15之證據,部分內容互有重複。 2.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證據能力並非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事項。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據之調查必要性,依同法第273條意旨,得於準備程序時處理(國民法官法更進一步強化為「應」處理)。以上附表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皆認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當庭諭知證據裁定(本院卷第308-309頁)。為免保守論者誤以為本判決疏未說明證據能力而貽笑大方,故仍在此敘明。 3.辯護人聲請調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即被證1,本院卷第155-187頁),欲證明被告無犯罪故意。然而,人的預見範圍、能力本各不同,不同人在各自案件中本應獨立認定其主觀犯意,即使該判決中之「李建德」、「林文龍」和本案是相同人以相同的代辦貸款為藉口,也不能說在彼案的被告沒有犯意而判無罪,在本案的被告也欠缺犯意要跟著判無罪。此項證據核與本案無關聯性,沒有調查必要,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證據裁定時已予駁回。辯護人於辯論時再據此份判決所為論點,本院不予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