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偉翔明知一般人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倘無故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詢問黃培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移送併辦)是否欲申辦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哈哈」之人以牟利,黃培智應允後,介紹黃培智認識「哈哈哈」,黃培智因此與「哈哈哈」約定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申辦門號出售予「哈哈哈」,黃培智遂於113年2月13日,在「哈哈哈」陪同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學士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出售予「哈哈哈」。嗣「哈哈哈」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6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啓銘佯稱:其係告訴人吳啓銘之姪子吳錦勝云云,告訴人吳啓銘依其指示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113年7月18日9時10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吳啓銘佯稱:因週轉工程款,需臨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啓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9分許,匯款38萬8,000元至指定之黃璽文(另由警偵辦)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8萬元至指定之吳秫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92號提起公訴)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帳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2名以上不同之被告,分別為幫助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均成立幫助犯,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僅各負幫助罪責,其等間並非前揭所述「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而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5頁)可憑。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可稽,偵查中自承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偵卷第103頁),且被告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介紹黃培智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給「哈哈哈」(未載明介紹地點),而黃培智遂在臺中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哈哈哈」,嗣詐騙集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對告訴人吳啓銘詐騙(未載明詐騙地點),告訴人吳啓銘住居所均在臺中,告訴人吳啓銘係在臺中接獲詐騙電話後進行轉帳匯款,分別匯款2筆帳款進入黃璽文(另由警偵辦)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設立地點桃園市),及吳秫瑜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設立地點高雄市),故觀諸起訴意旨及卷內證據所載,被告犯罪地、結果地均查無屬本院所轄範圍。
㈢至黃培智固設籍於彰化縣,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黃培智應就各自之幫助行為負責,相互間並無從屬關係,不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自不因本院對黃培智有管轄權,即認對被告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且與黃培智之幫助詐欺犯行,非屬相牽連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之就審利益,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