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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鋭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柏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柏志(到案後另行審結)」;第6行關於「頂後端」之記載,更正為「頂後段」;第23行關於「安南區」之記載,更正為「南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鋭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行為態樣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志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家宏,復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他共犯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陳柏志
        許鋭鐘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鋭鐘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柏志與王家宏間有債務糾紛,且王家宏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平日係交由王奕程使用。
    詎陳柏志為扣押甲車,遂與許鋭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先由許
    鋭鐘出面約王奕程於113年2月26日凌晨2時40許,在彰化縣○
    ○鄉○○路○○○0號「7-11統一超商芳苑門市」停車場見面,佯
    稱要找王奕程收錢等語,致使王奕程陷於錯誤而駕駛甲車前
    來赴約;然王奕程抵達後,陳柏志、許鋭鐘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即推由陳柏志對王奕程佯稱:王家
    宏欠陳柏志債務,要將甲車開走抵債,並要王奕程通知王家
    宏速與陳柏志聯絡等語,致使王奕程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家
    宏積欠陳柏志債務,兩人間具有債務糾紛,陳柏志要扣押甲
    車抵債,且當時陳柏志這邊有2台車共6人,自己這邊只有1
    人,情勢上顯無法抗拒與拒絕其等要求,另陳柏志交給王奕
    程新臺幣(下同)2,000元坐計程車,王奕程可順利脫困,遂
    容任陳柏志逕行將甲車開走。陳柏志、許鋭鐘等人以此強暴
    脅迫、詐欺方法,使王奕程與王家宏行無義務之事。陳柏志
    與許鋭鐘因此詐得甲車1部。陳柏志旋指示許鋭鐘將甲車開
    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廣隆停車場」停放,再指示不
    知情之陳鼎祥(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
    廣隆停車場」將甲車開往臺南、高雄市大寮區交付給陳柏志
    指定之人。嗣因甲車無號牌而被拖吊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交通警察大隊違規拖吊場」保管,且王家宏多次
    要聯絡陳柏志,陳柏志均拒不回應,王家宏與王奕程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車1部(已發還
    王家宏)。
三、案經王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志、許鋭鐘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約王奕程
    前來,王奕程駕駛甲車抵達後,陳柏志稱王家宏欠伊錢,要
    將甲車開走抵債,並交付給王奕程2,000元,隨後陳柏志逕
    行將甲車開走,再指示許鋭鐘將甲車開去臺中的廣隆停車場
    ,再指示陳鼎祥前往廣隆停車場將該車開去臺南、高雄等事
    實。經查:被告陳柏志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柏志
    騙證人王奕程說告訴人有欠被告陳柏志錢,而將甲車騙走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宏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許鋭鐘、
    陳鼎祥等供述情節、證人王奕程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
    照片18張、贓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查,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
    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
    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
    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
    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
    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
    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如以非法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其取得財物並
    未合法,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故被告2人以詐術使證人
    王奕程陷於錯誤而交付甲車,伊取得上開財物係基於詐欺手
    段,既非合法,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告訴與報告意旨認為
    被告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柏志、許鋭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2罪名,係一行為該當數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等所詐得之甲車,已經發還給告訴人,自無聲請沒收不法
    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等分別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等前犯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符,顯見被告等均忽視法律禁
    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
    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6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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