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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宥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宥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朝安」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之記載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在如附表編號2、3、4『文書名稱』、『偽造欄位』欄所示文件欄位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如附表編號2、3、4『文書名稱』所示文書之『偽造欄位』中」。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又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所示文書之『偽造欄位』中」。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劉朝安、盧灜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朝安、證人盧瀛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文書名稱」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偽造欄位」欄「『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測繪內容』欄」。

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文書名稱」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偽造欄位」欄「『被測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測者』欄」。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文書名稱」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偽造欄位」欄「『受談話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詢問人』欄」。

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犁派出所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9409-EF號)」。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朱宥澄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劉朝安」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劉朝安」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受測者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欄位上簽名,即寓有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員警收執,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則被告嗣後再將該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劉朝安同意或授權,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劉朝安」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作為車禍當事人,以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為掩飾其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劉朝安」,並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詢問、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及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朝安」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被   告 朱宥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               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澄於民國107年3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友人盧瀛霓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00號建物前,與溫燕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行車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朱宥澄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盧瀛霓前配偶即劉
    朝安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一)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在如附表編號2、3、4 「文書名稱」、「偽造欄位」欄所
    示文件欄位中,接續偽簽「劉朝安」署名;(二)又接續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內偽簽「劉朝安」
    署名,偽造用以表示由「劉朝安」申請並具領該登記聯單意
    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劉朝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
三、案經劉朝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宥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朝安、盧灜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通知書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其
    製作權人皆為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
    欄、當事人欄及被測人欄簽名,僅係表明受詢問人、現場圖
    所繪對象及受測者為何人,並用以擔保該談話筆錄之憑信性
    、對該測試結果或圖面所載意思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訖
    上開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或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之意思,且該由員警依法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因筆錄末
    端有受談話人署押而變異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朱宥澄在
    上開文件欄位內偽造告訴人劉朝安之署押,係單純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內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係表示該簽
    收名義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該署
    押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而
    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
    該被偽造署名之告訴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件之正確
    性,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件欄位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其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文件欄位多次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再被告係因其未有合法駕駛執照,為隱匿其真
    實身分之同一目的,先後以一接續行為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
    部重合之情形,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內容及數量 法律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劉朝安」署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欄 「劉朝安」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劉朝安」署名1枚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劉朝安」署名1枚 偽造署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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