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珈瑜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2至5之罰金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罰金刑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5千元確定,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在無前揭例外情形之狀況下,自不得就已經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拆出另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編號2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號2至5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1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5日 110年4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25日 備註 編號2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號2至5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1至4罰金刑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