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款聲請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為洗錢,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爰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1.併科罰金8萬元 2.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 1.109/6/11至109/7/15 2.109/8/24至109/9/24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 中高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 111/12/28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112/3/15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8號(後因通緝到案112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3萬元 111/5/4至111/5/14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6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6/26 彰化地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6/26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