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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旻諺

李柚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諺、李柚叡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蔡旻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李柚叡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柚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諺、李柚叡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敬禮表情符號人員A」、「叮叮噹噹」、「陳語慈」、「咻咻」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由蔡旻諺擔任「車手」,李柚叡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負責向「車手」或下層「收水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上手(蔡旻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2人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翔營業員NO.1688」、「陳語慈」、「陳小苡」等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再以假投資方式對蔡宜家施用詐術,致蔡宜家陷於錯誤後,蔡旻諺復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8時許,在某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楊晨輝」工作證及元翔公司(蓋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楊晨輝」印文及署押)收據列印出來後,嗣於113年12月5日8時4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地址詳卷)蔡宜家及其夫施有朋之營業場所,向蔡宜家、施有朋出示工作證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之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公司、「楊晨輝」。蔡旻諺隨即將贓款交予李柚叡,再由李柚叡將贓款轉交給暱稱「咻咻」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旻諺、李柚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家、施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元翔公司收據影本。

(四)告訴人施有朋手機內之車手照片擷圖2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柚叡所涉參與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被告李柚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柚叡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自應由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蔡旻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2.被告李柚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3.被告等人偽造「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楊晨輝」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柚叡就參與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與被告蔡旻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敬禮表情符號人員A」、「叮叮噹噹」、「陳語慈」、「咻咻」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蔡旻諺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旻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旻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案被告蔡旻諺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李柚叡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被告李柚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1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李柚叡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旻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及辦公桌組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18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李柚叡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廚師,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偽造之元翔公司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柚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旻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蔡旻諺另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等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被告蔡旻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蔡旻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跟其他案件都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蔡旻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前案為被告蔡旻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蔡旻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蔡旻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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