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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崧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崧淵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事答辯狀(一)及(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崧淵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取財,藉由改變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機臺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以確保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洪崧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崧淵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13年3月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抓寶徵信社」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等為置物平台
    之選物販賣機17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或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衛生紙、手電筒、手
    機充電線、充電頭、小公仔、藍芽耳機、濕紙巾、洗衣球盒
    ,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600元至6,800元
    不等之公仔、存錢筒、洗衣球10盒等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
    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
    戲機;洪崧淵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
    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23日到場查
    獲,惟因通知洪崧淵不到而未查扣相關機台,嗣洪崧淵於11
    3年11月1日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轉讓給周彥明,並於113年12
    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崧淵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3年3月購入
    上開選物販賣機時,原置物平台已拆除改裝彈力繩、彈力布
    ,伊就繼續擺在查獲地點。機台上的刮刮樂都是贈送的,伊
    沒有賭博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照片、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日商環字第1130011905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綠商字第1130424613號函、營業讓渡
    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洪崧淵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
    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
    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
    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
    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4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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