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張勝雄」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張勝雄之名義,偽簽「張勝雄」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知悉且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上開文件具備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取締之警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黃月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張勝雄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雄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勝雄」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7NB81202號) 「張勝雄」署名1枚 偵卷第19頁 2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7NB81203號) 「張勝雄」署名1枚 偵卷第21頁